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吉民三知终字第 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于春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林,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刚,男,汉族,1969年8月8日生,住黑龙江省绥化市。
上诉人吉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刚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吉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吉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吉林大有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广军
代理审判员 薛 淼
代理审判员 杨 迪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海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