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喜福与张玉芝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779号

原告:孙喜福,男,1950年9月17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一区。

委托代理人:任玲,北京洪范广住(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玉芝,女,1959年2月16日生,汉族,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吉林张成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喜福与被告张玉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喜福的委托代理人任玲、被告张玉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成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喜福诉称:2013年6月,原告张贴广告,欲将其所有的位于海口花园小区19栋7门414室中的两间房屋进行出租,自留一间居住,租金每年2.4万元。被告找到原告表示愿意承租,但因生活困难要求以每年2万元的租金承租,于是双方约定租期一年,原告承担采暖费。因原告当时处于醉酒状态,《房屋租赁合同》由被告进行书写。2013年10月,双方因缴纳电费事宜发生纠纷,原告才发现,被告乘原告醉酒之机,在起草《房屋租赁合同》时,将双方约定的“租期一年房租2万元”私自书写为“租期为三年,房租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更正合同内容,但遭到被告拒绝。此后,被告又将房屋门锁更换,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回家居住。原告出租的房屋,根据其所处的地段,房屋面积及附属设施,租金每年可以达到2至3万元左右,原告认为该《房屋租赁合同》存在显失公平的条款,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撤销2013年6月6日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从海口路花园19栋7门414室搬走;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3年6月6日起至被告从承租房屋内搬出时止,房屋使用费计算标准按每年2万元计算);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玉芝辩称:被告按原告的房屋出租广告与其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行为。原告不存在醉酒状态。合同签订后,原告又与被告协商自留一间暂住,卫生间、大厅共用,根本不存在租期一年改三年的问题。因合同详细写明了租期自2013年6月6日至2016年6月6日止,现双方租金每月应为550元,根本不是200元。被告之所以更换门锁系为了健康、生命所考虑。原告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开区海口路海口花园小区19栋7门414室房屋所有权人。2013年6月6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并由被告执笔,共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自有的位于海口花园小区19栋7门414号三室两厅房屋租给乙方作为住房使用,租期为三年,房租2万元,甲方承担采暖费,乙方承担水、电、煤气、有线电视费用,租赁期间双方不得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金2万元给付原告;原告亦将合同项下房屋交给被告居住。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再次协商,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即将出租房屋中的一间留作原告自用,大厅、卫生间共用。其后,原告即将出租房屋中的一间收回自行使用。因原、被告双方就房屋使用过程中费用承担问题发生争议,原告以其签订合同时意思表示不真实为由,诉至我院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

以上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缴纳电费提醒单、2013年11月20日经开分局处罚决定书、2013年9月10日供热公司供热收费通知、2013年12月28日断管通知、2014年1月21日情况说明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事人充分质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应对签订合同的后果具有清醒认识。其自愿以低于市场平均水平的租金价格出租房屋,系其自由处分自己权利、自愿承担商业风险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并不为法律所禁止。其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系有效合同,合同条款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拘束力。依据诚信原则,双方均不得毁约。原告诉讼中主张,在订立合同时,其处于醉酒状态,意思表示不真实,且合同约定的房租价格显失公平,故该合同属可撤销合同。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对房屋共同使用的实际状况,以及该房屋的室内居住环境、设施条件等因素,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约合每月555元),并未过分低于同等条件下插间房屋的租金水平,尚未达到显失公平的程度;同时,原告对于其在醉酒状态下参与合同订立的事实,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因此,本案所涉房屋出租合同,并不具备意思表示不真实或显失公平等撤销要件。原告要求撤销与被告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被告自出租房屋搬出、给付房屋使用费用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喜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喜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林乐泉

二○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陶海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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