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2899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吴云超,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1987年9月4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云超与被告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到医院检查,诊断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致使双方感情不和睦,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没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与原告夫妻感情没问题,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0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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