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1736号

原告李某某,女1985年1月2日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某,男,1980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高某乙,现年9岁。与被告婚初感情尚可,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止,夫妻共同债务37400元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属实,但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对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请不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5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高某乙,现年9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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