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733号
原告刘某甲,女,1974年9月16日生,汉族,干部。
被告刘某乙,男,1972年5月20日生,汉族,干部。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