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友与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916号

原告李凤有,男,1959年9月14日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吴云超,松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松原市新兴管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艳华,经理。

地址:前郭县七粮店西侧。

原告诉称,原、被告2010年8月2日签订一份《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生产车间墙体、地面、锅炉房、厕所、院内地面硬化工程。原告已经实际履行了合同,被告尚欠原告68000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6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及联系方式,本院无法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的其他联系方式,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第一款第(二)项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凤有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占玖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代理审判员  于 欢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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