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912号
原告候淑英,女,1975年5月27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辛丽萍,女,1979年1月1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候淑英诉被告辛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淑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丽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2013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口头约定一个月还款,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3年8月28日在原告处借款1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丽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候淑英借款本金1万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占玖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代理审判员 于 欢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