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773号
原告贾振涛,男,1969年7月24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杨立民,男,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秀梅,女,1965年9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贾振涛诉被告杨立民、张秀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振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立民、张秀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立民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当时都未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直到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补出了380万元欠据一枚,欠据内容系被告杨立民书写,二被告在欠据上分别签名和按手印,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借款,用正在建的松原市利民汽车修配厂汽车修理综合楼进行清偿。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清偿人民币38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6日被告杨立民向原告借款80万元,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上述两笔借款当时都未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直到2014年3月18日,二被告共同给原告补出了380万元欠据一枚,欠据内容系被告杨立民书写,二被告在欠据上分别签名和按手印,约定2014年5月1日前还清,逾期未还借款,用正在建的松原市利民汽车修配厂汽车修理综合楼进行清偿。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二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立民、张秀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贾振涛借款人民币380万元,并自2014年5月23日(起诉之日)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占玖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代理审判员 于 欢
二○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