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宁民初字第981号

原告滕某某,女,1966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1962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但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藤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博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