迟进达与谢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04号

原告迟进达,男,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谢振波,男,1972年11月13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迟进达诉被告谢振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进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振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2013年4月15日偿还,被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推脱拒绝还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约定2013年4月15日偿还,被告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另查明,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4日起诉本案被告至宁江区人民法院。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7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枚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通过庭审调查及原告举证,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据一枚,证据本身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振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迟进达借款本金7万元,并自2014年3月4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承担,余款9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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