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10号
原告张某某,男,1950年2月14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王某某,女,1954年12月12日生,汉族,工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