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85号
原告梅某某,女,1987年5月17日生,汉族,职工。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18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属实,但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没有彻底破裂,还有和好的可能,所以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1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称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口角,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不同意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梅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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