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8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某,女,1987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