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95号
原告蒲某某,女,1988年3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
被告贾某某,男,1987年1月11日,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
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贾某乙现年5岁,婚后因被告常年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贾某乙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9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婚生一男孩贾某乙现年5岁,原告称因被告婚后常年赌博,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贾金达随被告生活,由被告自行抚育。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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