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2843号
原告邓某某,女,1972年11月19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周某某,男,1976年7月3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无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结婚证一枚及宁江区铁西街道办事处证明一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并举证证明被告于2011年4月份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2年以上,故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焱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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