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书佳与陈艳波、李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764号

原告孙书佳,男,1970年3月6日生,汉族,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林友祥,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艳波,女,1973年3月8日生,汉族,工人。

被告李剑军,男,1972年8月11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洪尧,松原丰火法律服务所律师。

原告孙书佳诉被告陈艳波、李剑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书佳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友祥、被告陈艳波、李剑军及其代理人李洪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9月17日至2012年6月8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现金168 000元,约定2012年11月8日还清,先后给原告出欠条四枚,由二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按手印表示认可,同时约定利息按三分给付,且明确约定被告人位于镇郊单家围子村ⅹⅹⅹ号房产证的48平方米房屋作抵押。到期后,二被告没有按约定期限还钱,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现金168 000元。要求二被告从2011年9月17日起给付上款利息至给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艳波辩称,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欠陈某某的钱,和本案原告没有关系。我承认我与李剑军共同签字的65 000元欠据,其中含有15 000元利息。对于我签字的我承担。20 000元欠据中载明的用于抵押的房子是我个人购买的,现在还未过户,是我与李剑军离婚后,李剑军偷拿去抵押的,我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0 000元及30 000元欠条是我与李剑军离婚后李剑军个人借款,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剑军辩称,对于2011年9月17日的欠条认为是假的,要求申请鉴定。其他欠条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20 000元和30 000元的欠款利息约定过高,同意按法律规定计算利息。房照是我自己拿给原告的,陈艳波不知情。我同意还钱,但是现在没有。鉴定费6800元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借条写明二被告欠原告65 000元,于2012年11月8日还清。其中本金为50 000元,包括一年利息15 000元。2012年5月11日,被告李剑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写明李剑军欠原告30 000元,利息:月利3分。2012年6月8日,被告李剑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写明李剑军欠原告20 000元,利息:月利3分,用杨福文房照抵押。该房屋为陈艳波购买尚未过户,房照的姓名是原房主的,李剑军私自将房照交给原告,陈艳波并不知情。房照现在原告处。另查明,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7日办理离婚手续,借钱时二被告在一起居住。庭审中二被告申请对2011年9月17日欠条上的指纹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不是二被告本人的指纹按印。鉴定费用为6 800元。原告撤回2011年9月17日签署的借条即借款53 000元的诉讼,将借条原件取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三枚、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票据两枚、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离婚证一枚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款事实有借据为凭,应认定是双方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欠据持有人应为债权人,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主张欠款中的65 000元中,原告自认其中本金50 000元含有15 000元利息。原告要求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对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1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笔借款由二被告共同签字,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借款20 000元与30 000元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3分计算,因月利3分超过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应自借款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原告主张被告陈艳波对被告李剑军的借款20 000元承担保证责任,因该借据上没有被告陈艳波的签字,且被告李剑军称将房照交给原告一事陈艳波并不知情,担保合同中无抵押财产所有权人签字,所有权人时候亦未追认,担保合同未成立。故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该两笔借款为二被告离婚后被告李剑军个人借款,应由李剑军个人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艳波、李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 000元及利息15 000元,其中50 000元本金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二、被告李剑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本金 50 000元,其中本金30 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金20 000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8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 660元,其中1 125元由原告承担562.5元,剩余56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剩余2535元由二被告负担。鉴定费6 8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焱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奕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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