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48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3年12月5日,汉族,无业,现住松原市前郭县。
被告佟某某,男,1973年12月30日生,蒙古族,公司职员,现住松原市。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2000年同居,2007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佟某某某现年12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赚钱不往家里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2000年同居,2007年4月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男孩佟某某某现年12岁,庭审中原告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最近几年被告不尽家庭义务,赚钱不往家里拿,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无共有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故无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佟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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