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603号
原告陈某某,女,1981年9月2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03年9月22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某某乙(现年11岁)。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并生有一子,但因性格不合,双方无法沟通,经常因琐事口角,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多年来,夫妻之间矛盾日益加深,没有共同语言,互不关心,彼此不能包容,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刘某某乙随被告生活;共同财产位于兴原乡卡伦房子村2.5间砖瓦房(18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未达辩。
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2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刘某某乙(2004年6月4日生)。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陈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刘某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来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人民陪审员 徐淑清
二○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