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凤波与刘巍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50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2462号

原告姜凤波,女,1973年6月6日生,汉族,教师,现住松原市。

委托代理人姜凤岐,男,1978年3月20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刘巍,男,1980年5月10日生,汉族,无业,现住辽宁省阜新市。

原告姜凤波诉被告刘巍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凤波的委托代理人姜凤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巍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为人民币12万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前三个租赁年度的年租金为52万元/年,第四、第五租赁年度每年租金递增8%。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部分年租金15万元,8月15日前缴纳租金5万元,剩余32万元的年租金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后续每个租赁年度的年租金在每一自然年度的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如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缴费用的时间超过七天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同时原告有权不予返还乙方已支付的风险保证金,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相应规定收取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次日缴纳租金15万元,2012年8月18日支付租金5万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租金10万元,其余给付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的从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租金为52万元,被告已给付30万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11月25日前给付租金22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前给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缴租金不予返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2万元,合同保证金20万元及应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原告向被告多次催缴租金未果后,原告于2013年1月29日向被告发出通知书,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租金12万元。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现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万元(《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第一阶段租金12万元,第二阶段租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720元;三、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自己所有的松原市前郭尔罗斯大路2号斯堡特运动城千盛店六楼部分区域租给被告,用来经营健身会馆。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2年7月17日至2017年9月30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的租金为人民币12万元。从2012年9月30日起前三个租赁年度的年租金为52万元/年,第四、第五租赁年度每年租金递增8%。合同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被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的部分年租金15万元,8月15日前缴纳租金5万元,剩余32万元的年租金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一次性缴纳。后续每个租赁年度的年租金在每一自然年度的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约定,被告须向原告支付租赁保证金20万元,支付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前。如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或其他应缴费用的时间超过七天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本合同,收回租赁房屋,同时原告有权不予返还乙方已支付的风险保证金,按照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相应规定收取违约金,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的,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30日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在合同签订次日缴纳租金15万元,2012年8月18日支付租金5万元,2012年10月16日支付租金10万元,其余给付义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原、被告又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的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租金为52万元,被告已给付30万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11月25日前给付租金22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前给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逾期时间超过30日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已缴租金不予返还。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被告从2012年12月开始拖欠原告租金共计22万元,合同保证金20万元及应付租金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3月20日最后一次支付原告租金12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3年8月5日在本院立本案起诉原告。还查明,被告的财产(健身器材)现存放在租赁的房屋里。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理应依约支付租金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无理拒不支付租金,致使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现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2万元(《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二款约定第一阶段租金12万元,第二阶段租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万元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720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8月5日共计138天x22万元x2‰);三、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一份、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协议一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给付租金的义务。通过庭审调查,租赁合同的第四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详细约定,被告一共应向原告支付租金64万元,尚欠22万元。其中12万元是因为被告违约,按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共应支付租金52万元,被告已支付42万元,尚欠10万元,本院对被告拖欠原告22万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的利息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3日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应给付的从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9月30日期间租金为52万元,被告已给付30万元,被告保证在2012年11月25日前给付租金22万元,在2012年12月25日前给付合同保证金20万元,如被告未能如期支付上述款项,每逾期一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应付款总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上述关于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而被告最后于2013年3月20日支付原告租金12万元,剩余租金22万元再未支付,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被告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所以对原告的违约金请求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所欠原告租金22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12万元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万元自2012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违约金60720元。

三、解除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1元,两次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焱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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