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189号
原告宋宪荣,男,1957年4月6日生,汉族,职员。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毛都西伯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王玉良,系村委会主任。
原告宋宪荣诉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毛都西伯村民委员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宪荣、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毛都西伯村民委员会负责人王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毛都西伯村民委员会将本村排灌工程施工建筑承包给原告宋宪荣等三人,原告等三人全额垫资修建,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结束后付给原告工程款,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后原告等三人解除合伙关系,并约定被告欠款中给付原告12万元。被告认可该事实,并为原告出具12万元的欠据一枚。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毛都西伯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承包建筑的排灌站工程劳务费12万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毛都西伯村民委员会辩称,承认欠款事实,也同意还款,但现在村上没有钱。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据、散伙协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权利义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承担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毛都西伯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宋宪荣借款120 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执行。
案件受理费2 700元,减半收取1 350元由被告松原市宁江区毛都站镇毛都西伯村民委员会承担,剩余1350元由本院退还原告。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焱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