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2184号
原告原某某,女,1938年2月27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松原市丰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甲,女,1960年2月4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乙,男,1962年6月1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王某丙,女,1965年10月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
被告王某丁,女,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
被告王某戊,男,1969年2月26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
被告王某己,男,1988年8月30日生,汉族,无业。
原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母亲,原告长子王某某2009年去世,王某己系王某某之子。原告与丈夫王某庚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商企一处,原告的丈夫王某庚2005年7月4日因病去世,原告使用管理该楼房至今,现原告主张该楼房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由原告给付六被告继承份额的差价,即先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庚去世后遗留的财产部分。
被告王某甲辩称,同意依法分割,但对鉴定的数额有异议。
被告王某乙未出庭、未答辩。
被告王某丙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王某丁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王某戊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被告王某己辩称,同意原告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的母亲,原告长子王某某2010年去世,王某己系王某某之子。原告与丈夫王某庚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商企一处,原告的丈夫王某庚2004年9月13日因病去世,原告使用管理该楼房至今。现原告主张该楼房所有权归自己所有,由原告给付六被告继承份额的差价,即先将原告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后,再由继承人依法继承王某庚去世后遗留的财产部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对该楼房的价值进行评估鉴定,经松原市天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楼房价值359.19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一份、鉴定评估报告一份在卷,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丈夫王某庚共同生活期间有共同财产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商企一处,原告的丈夫王某庚2005年7月4日因病去世,原告使用管理该楼房至今,此楼房的一半份额归原某某所有,另一半份额系王某庚的遗产。被告王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视为接受继承。原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系第一顺序继承人,被继承人王某庚长子王某某继承份额由其儿子王某己转继承。经松原市天达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楼房价值359.198元。一半份额179599元由原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平均继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建筑面积32.96平方米商企一处(价值359.198元)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王某己各25657元(179599元÷7人=25657元)。
案件受理费6550元,原告承担3742元,六被告各承担468元;鉴定费3591元,原告承担2052元,六被告各承担25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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