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49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28年11月1日生,汉族,离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孙化一,松原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女,1938年12月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刚,男,1964年11月4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化一、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近年因被告身体病重(淋巴瘤),被告不给拿钱看病,为此双方产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外债5万元平均承担。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而且没有外债。原告有病时,我给他拿钱了,有存款凭条。我俩感情特别好,每次他住院都是我照顾的,能和好。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份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2014年3月12日原告刘某某患颈部非霍奇金淋巴瘤,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告王某某从银行账户内支取4万元为原告治病。原告出院后认为被告不出钱为自己看病因而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出院诊断书、银行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刘某某提出自己有病后被告王某某不给其拿钱看病,因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但被告王某某提供了证据证实在原告患病过程中已出钱,原告也承认被告已拿出了4万元为其看病,因此原告刘某某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