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163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1年8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前郭县。
被告陈某某,女,1984年10月13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经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婚后原、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口角打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之间有房屋和土地等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1日经登记结婚,双方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对关于离婚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不同意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告坚持离婚诉求,双方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为证,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维持和谐、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虽然认为双方感情破裂,但是没有提供证据支持,故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焱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