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458号
原告刘某某,女,1980年9月3日生,汉族。
被告周某某,男,1980年6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某丙,被告之父。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周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10日经法院判决离婚。当时由于原告没有工作,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所以将婚生女周某乙判给被告周某某抚养。但现在由于孩子在被告处生活的不好,且在被告处不利于孩子的成长。故请求变更由原告抚养婚生女。
被告周某某辩称,一、原告要求变更周某乙的抚养权由原告抚养,被告不同意将抚养权变更到原告名下。因为原告现在没有固定的工作,没有居住的地方,如果租房子,就打工挣的钱去掉房租费,就剩不下多少了,根本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如果不租房子每天像打游击似的,对孩子的学习和成长会有很大影响。二、原告说孩子在被告处生活的很不好。请问孩子在被告处怎么生活的不好了。我们是不给她吃还是不给她穿了?还是虐待她了?现在谁家不都把自己的孩子当成宝贝似的。三、原告说孩子在被告处不利于孩子成长,原告指的是哪些方面?是生活条件还是生活环境,我们哪些方面做得还不够好?请原告说话要本着实事求是,不能无中生有胡乱说。故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份原告刘某某起诉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院于2013年2月22日作出(2013)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第二项婚生女周某乙随被告生活。
另查明,被告周某某离婚后至现在,一直在长春市打工,婚生女周某乙由被告父母照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2013)宁民初字第23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刘某某和被告周某某离婚的时间不长,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关系没有明显变化,但由于离婚后,被告周某某将孩子托给父母照管,自己在外打工,不能亲自履行监护义务,这必然造成对孩子的教育、监护等不利影响。孩子变更由原告刘某某抚养,对子女健康成长并无不利影响。双方婚生女周某乙亦愿意随其母亲生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婚生女周某乙的抚养权由被告周某某抚养变更为由原告刘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