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35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4年2月1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高某某,男,1981年4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8日经民政部门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经常发生口角闹矛盾,致使感情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无固定收入,无力支付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价值24万元楼房一栋(位于新农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平均分割。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没有矛盾。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于2008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高某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