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747号
原告于某某,女,1988年2月2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被告翁某某,男,1988年2月8日生,汉族,农民。(缺席)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1日生一男孩翁某乙。二人婚初感情尚可,婚后不久,二人为琐事经常口角打仗。被告经常持刀威胁要整死原告,恐吓原告如果离婚,他就去死。现双方已分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翁某乙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200元;夫妻共同财产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油田占地补偿款880元、3亩承包地依法分割。
被告翁某某未达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31日生一男孩翁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于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翁某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于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