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568号
原告王远飞,男,1960年4月1日生,汉族,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远飞土建工程队业主。
委托代理人冯景峰,松原市鼎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周树友,男,1964年4月24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扶余县。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有,董事长。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
负责人彭军,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吉林石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远飞诉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远飞的委托代理人冯景峰、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和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万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远飞诉称,2008年1月1日-11月30日,原告在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安装三工程处劳务工程小车值班,值班地点分别为:扶余东11探40工程、扶余118区站外、扶余中38区工程、扶余东11注气站、扶余东11探40工程、扶余零散井工程、扶余东一站工程、长春岭107注气站、长春岭109注气站,九处施工工地进行小车值班,分别出具了劳务工程结算单据。原告自结算后多次向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协商催要劳务工程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劳务工程款。因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安装三工程处、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请求判令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立即给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人民币77040元,自结算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实成立。但是2008年11月30日,我公司下属建筑公司安装三工程处雇佣原告车辆为建筑公司值班,共欠车辆的劳务费是77040元,但是该事情发生在2008年,原告起诉时是2014年5月,已经超过三年零五个月,超过诉讼时效,不同意给付。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辩称,不具备法人资格。答辩意见同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远飞系松原市宁江区临江街远飞土建工程队业主。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系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2008年1月1日-11月30日期间,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的安装三工程处,雇佣原告王云飞的小车施工值班。值班地点为:扶余东11探40工程、扶余118区站外、扶余中38区工程、扶余东11注气站、扶余东11探40工程、扶余零散井工程、扶余东一站工程、长春岭107注气站、长春岭109注气站。2008年12月31日安装三工程处为原告开具结算单据,共欠原告劳务费770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业专用发票、强制保险单、外雇小车运费结算单据、运费结算凭证、施工明细、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下属公司即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因其安装三工程处施工需要,外雇了原告王远飞的小车为其多处工程施工值班,原告王远飞按照被告的安装三工程处的要求实际履行了劳务,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公司安装三工程处为原告出具了运费结算单据、运费结算凭证,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清楚,并合法有效。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建设公司的法人机关应当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被告拒不给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应当自原告主张之日(即起诉之日)起支付相应的利息。原告王远飞与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还有劳务纠纷存在,原告始终在主张权利,因此不能将本案的劳务关系与其他劳务关系割裂开来看待,被告认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王远飞劳务款7704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