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59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5年3月5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12月27日生,汉族,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清军,前郭红旗农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刘某乙(现2周岁)。原、被告婚后,被告不往家里交工资,不尽家庭义务,现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一套贷款住宅楼面积80.12平方米(价值25万元)、一辆捷达轿车(价值3万元)依法分割。
被告刘某某辩称,同意离婚。抚养费太少,要求给付每月420元。房屋价值25万元,我要求要房子。轿车是借钱买的,轿车债务3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8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刘某乙(2012年1月25日生)。夫妻共同财产有坐落于博翔苑8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一处(现值25万元),捷达轿车一辆(价值3万元)。夫妻共同债务有楼房按揭贷款71844.58元未予偿还,买车借款3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个人贷款对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同意婚生子刘某乙同其生活,但认为原告王某某给付的抚养费过少,并要求原告每月给付420元抚养费,本院认为该抚养费数额未超过上年度吉林省人均消费性支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某主张对夫妻共同财产楼房的所有权,双方均认可楼房现值25万元,因该楼房有按揭贷款71844.58元未偿还,应在分割时从总价中扣除,被告刘某某应给付原告王某某楼房折价补偿款人民币89077.71元(25万元-71844.58元)/2,楼房按揭贷款继续由被告刘某某偿还。共同财产捷达轿车花3万元购买,系被告借款3万元购买,该车归被告所有,借款3万元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婚生子刘某乙同被告刘某某生活,原告王某某于2014
年8月份起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每月给付抚养费42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坐落于博翔苑8号楼2单元401室楼房的所有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王某某折价补偿款人民币89077.71元,楼房按揭贷款71844.58元由被告刘某某偿还。捷达轿车一辆(价值3万元)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刘某某偿还。
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