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900号
原告杨某某,女,1959年10月8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吉林良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1950年11月6日生,汉族,退休工人。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万利、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8月2日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登记前都属于离异,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经常因琐事争吵,发展到被告动手殴打原告,现感情已经破裂,已经无法继续一起生活。故原告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吉林油田百北区3单元1层2门楼房平均分割。
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很好,我生病住院期间也能细心照顾我。原告离家出走也是因为小事。房子是我的婚前财产,不能分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2年8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再婚后未生育子女。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杨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杨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