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551号
原告梁某某,女,1981年10月1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高某某,男,1978年12月17日生,汉族,无业。
本院在审理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4年5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梁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其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审 判 长 于占玖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人民陪审员 王玉娟
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