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552号
原告严雨,女,1986年10月10日生,满族。
被告司华臣,男,1970年4月25日生,汉族,油田工人。(缺席)
原告严雨诉被告司华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华臣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严雨诉称,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之间,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800元,被告口头承诺在一个月内还款;后被告又于2011年2月20日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该1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枚,被告承诺一个月还5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8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
被告司华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被告司华臣从原告严雨处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一个月还五千,被告司华臣为原告严雨出具欠条一枚。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司华臣从原告严雨处借款1.2万元并为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合法有效。被告司华臣在原告严雨向其多次索要借款时,理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严雨称被告司华臣在2010年10月至2011年1月间在其处借款14800元,但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华臣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严雨借款人民币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4月3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严雨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3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