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390号
原告贾玉娜,女,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前郭县。
委托代理人王晓菊,长岭县长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邹吉双,男,1961年3月11日生,汉族,个体。
被告吕淑媛,女,1963年8月3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贾玉娜诉被告邹吉双、吕淑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玉娜的委托代理人王晓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吉双、吕淑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4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即2011年7月11日还清。被告用楼房执照作抵押,然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
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11日,二被告因搞工程需要向原告借款14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载明:今借贾玉娜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备注现以邹吉双、吕淑媛56.22平方米楼房作抵押,用期3个月(一次性还清),借款人为邹吉双、吕淑媛,见证人为某某,落款时间2011年4月11日始至2011年7月11日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一枚、建设街建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一枚在卷证实,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及答辩权利,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故二被告应偿还原告欠款14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邹吉双、吕淑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贾玉娜欠款本金14万元。
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二被告承担,剩余155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