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164号
原告陈文双,男,1966年11月23日生,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尹立才,松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被告关井林,男,1964年12月23日生,汉族,电工。
被告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宇,经理。
原告陈文双诉被告关井林、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文双及其委托代理人尹立才、被告关井林、被告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陈文双诉称,原告于2011年秋天为第二被告单位室外铺地砖1238.5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42元,合计工程款为52019.10元。第一被告是第二被告单位安排的工程负责人,全面负责该工程的现场施工、工程质量及验收。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分别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目前尚欠7000元。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尾欠工程款7000元。
被告关井林辩称,因为施工时砖有问题,质量不行,偷工减料,所以剩余的钱没有给。我认为砖有问题,那7000元是保修金,扣留了。
被告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当时没有出欠据,出的是工程结算单。我们是按照工程进度拨款的。因为存在工程缺陷,让他们维修也没有维修。我们不是不给钱,把破损的砖换了就给钱。
经审理查明,被告关井林是被告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管理人,负责管理该公司商企楼房门前的地坪及混凝土彩砖的铺设工程。被告关井林找到原告陈文双,代表被告恒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劳务合同,约定被告恒泰房地产商企楼房门前的彩砖由原告陈文双铺设,工程期限为2011年9月2日到2011年10月7日,彩砖也由原告陈文双提供。工程完工后,被告关井林于2011年10月8日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总面积为1238.55㎡,合计金额为52019.10元人民币。之后被告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陆续给付原告陈文双45019.10元,尚欠7000元劳务费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文双与被告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了口头劳务合同,约定了该公司的商企楼房门前的彩砖交由原告铺设,原告按照被告恒泰房地产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了约定的劳务,被告恒泰房地产与原告之间进行了结算,因此双方之间的劳务关系合法有效。工程完工后,被告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因此所欠原告的劳务费应当予以给付。被告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案告诉,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关井林系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与原告之间订立的劳务合同是代表被告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被告关井林不承担给付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陈文双剩余劳务费人民币7000元。
二、被告关井林不承担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