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某甲与马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630号

原告葛某某,男,1976年2月16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75年3月28日生,汉族。(缺席)

原告葛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文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原告葛某某于1998年1月1日与被告马某某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葛某乙。现因双方性格各异,感情一直不和。被告的种种过错行为致使原告身心憔悴而无法忍受,现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无法挽回。故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自行分割共同财产和承担共同债务。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1998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葛某乙。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夫妻关系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葛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马某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葛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奕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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