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13号
原告冯军,男,1967年7月5日生,汉族。
被告赵伟,男,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油田工人。
被告林洪利,男,1980年2月27日生,汉族,油田工人。
被告刘春阳,女,1989年9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松原市。(缺席)
原告冯军诉被告赵伟、林洪利、刘春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军、被告赵伟及林洪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春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冯军诉称,2012年6月28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当时说做生意,用两个月还款。但借款到期后迟迟不还,电话信息有时联系不上,给原告造成精神、身心严重损害。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3万元。
被告赵伟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确实口头约定月利率5分,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林洪利辩称,我没花到这钱,钱是赵伟和刘春阳借的,我就是担保人。
被告刘春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伟、刘春阳、林洪利从原告冯军处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分,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8日。2013年1月23日,被告赵伟还款1.5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伟、刘春阳、林洪利从原告冯军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三被告应当在约定到期后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林洪利提出其是该借贷关系中的保证人,但欠条中其在欠款人处签名,欠条中并未体现出有担保人,而且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是保证人,本院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口头约定的5分月利率超过法定数额,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伟、刘春阳、林洪利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冯军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自2012年6月28日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已偿还的1.5万元应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0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