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树仁与荆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28号

原告徐树仁,男,1953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前郭县。

被告荆亚文,女,1956年7月2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徐树仁诉被告荆亚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树仁、被告荆亚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徐树仁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2年8月6日,被告因急用向他人抬款2万元,特请原告为其担保。有借据为凭,到规定日期,被告未能及时归还。故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担保的本金及利息共计30800元。

被告荆亚文辩称,从原告处借款事实存在,同意还本金,利息不同意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被告荆亚文从原告徐树仁处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暂借急用,自2012年8月6日起至2012年9月30日止,月利息每月1000元,2月计2000元(如提前返还另算)。2012年10月1日被告还了1200元,余款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荆亚文从原告徐树仁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清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在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双方约定的2万元本金每月给付1000元利息的约定,明显超出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荆亚文立即偿还原告徐树仁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并自2012年8月6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已偿还的1200元应从中扣除)

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85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奕含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