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7号
原告王某某,男,1991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腾达,吉林群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93年12月15日生,满族,无业。(缺席)
被告单某某,女,1971年1月16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王永杰,男,1949年7月25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某、单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腾达、被告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通过媒人王某乙、林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日按照当地习俗,双方家长见面订婚,原告给付被告马某某两金首饰(价值10500元),原告给付被告马某某的母亲单某某彩礼款1万元,原告为被告马某某垫付医疗费7000元。2013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婚约关系,原告向二被告要求返还彩礼款,二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要求被告给付彩礼款27500元(包括购买金子10500元、垫付住院费7000元)。
被告马某某未答辩。
被告单某某辩称,彩礼我没有接到,住院费用都是我自己拿的,而且并没有解除婚约。金首饰是赠与的,原告看被告不能生孩子所以毁约了,原告没有给过被告彩礼。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经过媒人王某乙、林某某介绍相识。2012年12月1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按照当地习俗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将彩礼款人民币1万元交给被告马某某的母亲单某某,并给被告马某某购买了两金首饰(价值10500元)。2013年10月份,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马某某解除婚约关系,二被告未返还彩礼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证人王某某、林某某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在与被告马某某订立婚约时,给被告马某某过彩礼款1万元并交给被告单某某,该事实有媒人王某乙、林某某的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该彩礼款在双方解除婚约时被告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提供的三位证人马某某甲、马某某乙、马某某丙均系被告的亲属,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三人证实未过彩礼款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被告马某某及单某某应返还彩礼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金款,但其没有提供该两金首饰系被告索要的证据,应视为对被告马某某的个人赠与,本院不予保护。原告提出在被告马某某住院时垫付医疗费7000元,但其未能提供相关医疗费票据,无法认定该事实,本院不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某、单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王某某彩礼款人民币1万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被告承担,剩余244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