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744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7年9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
被告王某某,男,1986年4月17日生,汉族,个体。(缺席)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末同居,在2009年3月26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少了解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吵吵闹闹,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王某某某同原告生活;共同财产自行分割。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2月相识,2007年末同居,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子王某某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王某某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