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雪与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013号

原告张雪,女,1964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宛宝权,吉林迅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洋,女,1987年4月2日生,汉族,工人。

原告张雪与被告吴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及其委托代理人宛宝权和被告吴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28日被告以房屋装修为由通过原告的外甥唐某向原告借款45万元,约定2014年3月31日还款。原告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和收条一枚。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5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的事实存在,同意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但现在没有一次性还款能力。

经审理查明,被告和原告外甥唐某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8日被告因房屋装修用款向原告借款45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枚和收条一枚,借条载明:今向张雪借款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用于房屋装修,用期1个月,于2014年3月31日还清,借款人为吴洋,落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收条载明:今收到张雪人民币肆拾五万元整,收款人为吴洋,落款时间2014年2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一枚和收条一枚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一枚和收条一枚在卷证实,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均认可借款数额为45万元,本院对被告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认可,本院确认被告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洋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雪欠款本金45万元并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025元由本院退给原告,案件保全费27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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