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1792号
原告阮某某,男,1978年7月16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宁江区。
被告高某某,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同原告。
原告阮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阮某某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阮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剩余1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审判员 刘春来
二Ο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