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2451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6年7月10日生,汉族。
被告李某某,男,1965年10月10日生,汉族,油田工人。(缺席)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6月8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性格各异,双方经常发生口角,导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已经到了无法挽回的地步。故起诉要求同被告离婚;共同财产自行分割。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6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现已成家另过。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街道办事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王某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出同被告李某某离婚,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无法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不准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