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487号
原告赵燕,女,1977年9月23日生,满族,个体。
被告段晓晶,女,1989年9月1日生,汉族,无业。
原告赵燕与被告段晓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晓晶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因借别人钱还不上,急着抽回自己抵押的项链,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后被告又称租房子和上医院看病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每月还款3000元至还清为止,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推头至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万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3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载明“于2013年10月29日段晓晶抬赵燕人民币2万元,2013年年底还,借款人段晓晶,落款时间2013年10月29日”。2014年5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该欠条载明“2014年5月28日赵燕借给段晓晶人民币20000元整,每月还3000元还清为止,借款人赵燕,欠款人段晓晶,落款时间2014年5月28日”。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欠条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欠条在卷证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未出庭未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答辩权利,应承担对此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4万元欠款。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晓晶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赵燕欠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4年8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400元由本院退给原告赵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