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016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5年12月15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前郭县。
被告陈某某,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司机。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同居,2007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某某,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有赌博嗜好,原告多次给被告机会,但被告一直不知悔改。2010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在原告送孩子上学途中将原告打伤,现正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面部顿挫伤、头部顿挫伤、唇外伤、右额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子女陈某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
被告未出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相识,2007年1月5日生育一男孩陈某某某,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前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并且孩子陈某某某一直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被告于2014年8月8日在原告送孩子上学途中将原告打伤,现原告正在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面部顿挫伤、头部顿挫伤、唇外伤、右额头皮下血肿、右侧颞顶部头皮血肿”。原告主张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000元,原告没有提供关于被告收入情况的证明。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结婚证一枚、(2010)前民初字第12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报警回执一份、松原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入院证明一份、照片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2006年认识,2008年5月23日登记结婚,2010年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经前郭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分居状态,且被告又实施家庭暴力将原告打伤,因此应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所以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7年1月5日原、被告在未婚情况下生育一男孩陈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陈某某某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子女成长,本院认为陈某某某应随原告生活为宜。关于给付子女扶养费问题,结合本地的消费和子女的实际花销及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确定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扶养费7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二、 原、被告婚生子陈某某某 (2007年1月5日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700元至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个人衣物归个人。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张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