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612号
原告张海元,男,1957年10月14日生,汉族,无业。
被告夏洪伟,男,1977年5月22日生,汉族,农民。(缺席)
被告夏敏青,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张海元诉被告夏洪伟、夏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元、被告夏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洪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元诉称,被告夏洪伟因种地,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3.6万元,由被告夏敏青作担保,并出具借据一枚,约定2013年元旦前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所要,被告拒付。故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
被告夏洪伟未答辩。
被告夏敏青辩称,我是2011年在夏洪伟借钱时担保的,后来在2012年1月份原告张海元和被告夏洪伟又在借据上将原告书写的2011年的时间改成了2012年,但并没有通知我。当时我担保时间就到元旦,元旦过后我就没有担保责任了。不同意再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7日被告夏洪伟因种地用钱,向原告张海元借款人民币3.6万元,约定“夏洪伟借张海元叁万陆仟元整,种地用。借款时间2011年1月17日,还款时间2012年元旦前还清,如到期还不上按月利五分计算”,被告夏敏青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2012年元旦被告夏洪伟还款6000元,并与原告张海元在未告知被告夏敏青的情况下,将原借据上的借款时间“2011年1月17日”直接改成“2012年1月17日”,还款时间“2012年元旦”直接改成“2013年元旦”。2013年元旦被告夏洪伟又还款6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夏洪伟因种地用钱从原告张海元处借款3.6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逾期按月利率五分计息,明显超过法定标准,应当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夏洪伟在借款到期后,与原告在原借据上更改了借款及还款时间,但未经被告夏敏青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借款时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被告夏敏青的保证视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应为原协议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2年元旦)起的六个月内,现保证期间已过,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第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偿还原告张海元借款本金人民币3.6万元,并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已给付的1.2万元应从中扣除)。
二、被告夏敏青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3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