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秀文与任桂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611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秀文,女,1960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反诉原告)任桂英,女,1963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秀文与被告(反诉原告)任桂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秀文、被告(反诉原告)任桂英的委托代理人王秀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刘秀文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任桂英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顶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右颧部皮肤挫伤、左侧面部皮肤划伤,现已好转出院。原告住院期间花医疗费5469.47元。故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69.47元、护理费4950.34元(120.74元×41天)、误工费4950.34元(120.74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交通费20元,合计17440.15元。

被告任桂英辩称,1、不是事实,没有证据,不能成立,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护理费、误工工资不真实,膳食补助费不真实,原告都是挂床。2013年8月18日任桂英在县医院住院,任桂英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口角,事件起因是原告引起的,刘秀文应当承担本案件的全部责任,刘秀文将被告打伤,应当承担被告的医疗费用,被告不承担原告的任何赔偿费用。

反诉原告任桂英诉称,2013年8月13日中午,反诉原告正在与麻将馆玩的邻居闲聊,反诉被告张嘴就辱骂反诉原告,并指责反诉原告“你他妈说谁呢”,反诉原告说“有捡钱、捡物,还有捡骂人的”。此时反诉被告不容分说,从麻将馆里冲出两道门将反诉原告头发拽住,对反诉原告拳打脚踢,致反诉原告头部、面部、全身多处受伤,反诉原告当场昏迷,被送往前郭县医院住院治疗29天。因无钱医治,好转出院。反诉原告虽出院,但至今留有严重后遗症,经常头晕、头痛、睡眠不好,不能正常劳动。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故意挑起事端,无辜将反诉原告打伤,其行为系违法之行为。故请求判令反诉被告立即一次性赔偿反诉原告医疗费5225.62元、护理费3501.46元(120.74元×29天)、误工工资4020.85元(138.65元×29天)、住院期间膳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交通费50元,合计14247.93元。

反诉被告刘秀文辩称,不同意赔偿反诉原告,她说的事实正好相反。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秀文与被告任桂英系同村村民。2013年8月13日8时许,被告任桂英路过本村村民李某某家超市时,发现原告刘秀文在超市内打麻将,被告任桂英怀疑原告刘秀文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于是在超市窗外辱骂原告刘秀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任桂英被旁观者劝走。过了几分钟后,被告任桂英再次返回李某某家超市并继续辱骂原告刘秀文,原告刘秀文与被告任桂英对骂起来,原告刘秀文从超市内出来后,两人厮打在一起,双方相互撕扯对方头发并厮打对方,致使双方均不同程度受到损伤,后被在场村民拉开。两人均在同一天入住前郭县医院。原告刘秀文被诊断为顶部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右颧部皮肤挫伤、左侧面部皮肤划伤,住院治疗41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469.47元。被告任桂英被诊断为左侧颞部头皮挫伤、腹部挫伤,住院治疗29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5225.62元。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对任桂英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对原告刘秀文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公安卷宗、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被告任桂英怀疑原告刘秀文与其丈夫有不正当关系并应当预见有可能激化矛盾的情况下,两次辱骂原告刘秀文,因此引起争吵及撕打,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原告刘秀文未尽到克制与理智的注意义务,并互相撕打,导致矛盾进一步激化,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前郭县医院的医疗费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双方要求的误工费均按2013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计算,交通费均未提供票据支持,不予采信。原告刘秀文的受偿范围确定如下:医疗费5469.47元、护理费4950.34元(120.74元×41天)、误工费3318.54元(80.94元×4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50元×41天),合计15788.35元。被告任桂英的受偿范围如下:医疗费5225.62元、护理费3501.46元(120.74元×29天)、误工工资2347.26元(80.94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50元×29天),合计12524.34元。原告刘秀文应承担被告任桂英医疗费等费用总款12524.34元的40%,即5009.74元;被告任桂英应承担原告刘秀文医疗费等费用15788.35元中的60%,即9473.0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任桂英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刘秀文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9473.01元。

二、反诉被告刘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反诉原告任桂英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5009.74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任桂英承担300元,原告刘秀文承担2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反诉被告刘秀文承担200元,反诉原告任桂英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春来

代理审判员  赵银娟

代理审判员  于 欢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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