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宁民初字第485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0年10月15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宁江区。

被告王某某,女,1971年6月4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同上。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经查,原告刘某某曾于2013年起诉同被告王某某离婚,并于2013年12月20日撤诉。其没有新情况及新理由,又于2014年2月17日再次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六个月内又起诉的,可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因原告刘某某再次起诉离婚时未超过六个月法定期限,故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刘奕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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