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373号
原告王延辉,男,1965年9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吴大伟,吉林浩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俊超,女,1982年4月28日生,汉族,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晗,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靖宇,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个体。
原告王延辉诉被告宋俊超、陶靖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延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大伟、被告宋俊超的委托代理人曹晗、被告陶靖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延辉诉称,二被告于2012年开始合伙经营东蜀火锅城,被告宋俊超为该火锅店负责人。2012年11月20日因二被告经营的东蜀火锅城资金周转困难,二被告便在原告处借款8万元。借款时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枚,欠条约定“首月还款2万元,第二、三个月还款三万元”。借款一个月后被告还款两万元,余款六万元被告没有按约定给付,经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万元,并从2013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执行完毕止。
被告宋俊超辩称,对于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欠款是两个人借的,应该一人还一半。
被告陶靖宇辩称,我和宋俊超共同出资的火锅店,她自己将合伙经营的火锅店出兑了,钱都让她拿走了,我要求借款都应由被告宋俊超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二被告宋俊超、陶靖宇因经营火锅店需要资金周转,从原告王延辉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出具欠条,约定“今欠人民币8万元,上款系东蜀火锅城所借周转资金。首月还款两万元,第二、三个月还款三万元。(利息4500元已先付)”,二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首月借款到期后,二被告偿还借款2万元。之后二被告未再偿还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俊超与陶靖宇合伙经营的东蜀火锅店因缺少周转资金,向原告王延辉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双方约定三个月给付4500元利息,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且已经履行完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从违约之日起以余欠6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给付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保护。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名,系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宋俊超、陶靖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延辉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并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执行完毕时止按照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剩余6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春来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奕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