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民初字第2367号

原告于某某,女,1953年7月8日生,汉族,工人。

委托代理人张术立,松原市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55年 9月22日生,汉族,干部。

原告于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术立和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7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名子女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经分居七年,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依据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位于宁江区石化街登记所有权人为于某某、松房权证宁字第00014920号、面积81.24平方米楼房归原告所有;3、依法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80279.92元;4、借给原、被告长子赵某甲修房屋款22.5万元债权请求分割;5、被告在银行存款请求分割;6、被告给付原告5万元经济补偿。

被告辩称,同意和原告离婚,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请求房屋一半的权利,原、被告婚生子赵某结婚时没钱装修房子和交纳入住费,我借了10万元给其装修和交纳入住费了,再就是我来年退休,所以不同意分割我的住房公积金。原告说的22.5万元的债权我不清楚、不知道。银行存款有几千元,能查出来多少同意分割。原告要5万元的经济补偿不同意给,没钱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子赵某甲、次子赵某均已独立生活。1999年原、被告取得位于宁江区石化街81.24平方米集资房一处,登记所有人为于某某、赵某某阳,房产证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14920号、第00014919号,双方均认可该楼房现价值15万元,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请求分割财产份额。原、被告均认可被告现有未提取住房公积金80279.92元,原告请求分割,被告不同意分割。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22.5万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装修费用清单一份予以证明,被告辩解该清单是被告给赵亮记的清单,不是债权,没有给赵某出钱装修。原告庭审中放弃在本案中对银行存款分割的请求。原告请求被告给付5万元经济补偿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不予认可该请求。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欠范某8万元,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结婚证一枚、房屋产权证一份、装修清单一份、吉林油田住房公积金清单一份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1999年原、被告取得位于宁江区石化街81.24平方米集资房一处,登记所有人为于某某、赵某某,房产证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14920号、第00014919号,双方均认可该楼房现价值15万元,原告主张房屋归其所有,被告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请求分割财产份额,因此该楼房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该楼房折价款7.5万元。原告请求分割被告住房公积金80279.92元,因该财产属婚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应在离婚时予以分割,同时双方均认可该数额,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住房公积金折价款40140元。原告主张有共同债权22.5万元,提供了被告书写的装修费用清单一份,该证据不能证明赵亮欠原、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分割被告银行存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被告给付5万元经济补偿款,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因此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8万元请求分割,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据,且原告否认,因此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位于宁江区石化街房屋产权登记为于秀英、赵秋阳房产证为松房权证宁字第00014920号、第00014919号、面积81.24平方米的楼房归原告于秀英所有,原告给付被告该楼房折价款7.5万元;

三、在吉林油田被告名下所有的住房公积金80279.92元归被告所有,被告给付原告该财产折价款40140元。

四、个人衣物归个人;

五、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325元,剩余6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跃忠

二○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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