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与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2 15:4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宁民初字第1657号

原告朱某某,男,2006年6月23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朱万全,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宇辉,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玉环,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江,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贺,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朱万全及委托代理人周宇辉、被告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江及王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4月30日19时29分,原告的父母领着原告到被告中东四楼开设的室内游乐园游玩。因被告服务不到位加之该游乐设施偏高没有安全保护措施,存在安全隐患,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在下来的过程中被摔伤。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因该医院未设儿童骨科被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手术对症治疗。于是当晚紧急坐飞机到北京积水潭医院小儿骨伤科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该伤已经构成残疾,需司法鉴定伤残等级及二次取钉,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8070.99元(第一次治疗和二次取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营养费4500元(100元×45天),护理费5520.15元(122.67元×45天),交通费6526元,住宿费325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80832.20元(40416.80元×20%),鉴定费1500元。

被告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入口处已经粘贴了游园须知,上面明确说明幼儿要家长陪同,不能单独乘坐。但原告监护人却未看护好原告,且没有持票从正规检票口进入,导致事故发生,该后果因原告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与被告无关。2、即便被告存在管理责任,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的费用。第一笔是鉴定伤残赔偿金,松原市中院有明确规定,应当按照道路交通赔偿标准为依据,所以鉴定意见不能成立,产生的费用也不应承担;对于手术等费用,应当选择就近的原则,人身损害只是承担补偿的原则,对于包括大赔偿金额不单单在于这几项费用,所以对于扩大的损失,被告不应承担;关于转院,我们没有见到转院证明,也是原告后期补开的,不能证明真实性,所以对于原告擅自转院的费用,被告不应该承担;对于护理费没有明确的医嘱,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失费,我们对于伤残的鉴定结果不予认可,所以对于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3、没有证据证明现场人员不允许家长进去,如果怕阻止,原告应该按照游园须知要求进入,应当从正常的检票口进入,不应当推到管理人员的身上。4、关于是否重新申请鉴定,被告坚持认为应该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19时29分,原告朱某某由其父母陪同,到被告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开设的室内游乐园游玩。原告购买了两张欢乐世界的门票,其在进行迷你穿梭项目时,由于该设施地面轨道铺设距离地面过高,致使原告从该设施上下来的过程中踩空而摔伤,造成右上臂骨折。原告受伤后立即到吉林油田总医院治疗,因该医院未设儿童骨科被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手术对症治疗。当晚紧急坐飞机到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小儿骨伤科手术治疗,诊断为右肱骨髁上骨折,住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全休四周。2013年6月5日原告又在该医院进行了二次取钉手术,术后观察10天,于2013年6月15日返回松原市。两次共花医疗费8070.99元。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九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欢乐世界门票、视频光盘、照片、住院诊断、住院病历、出院证明、交通票据、医疗费票据、住宿费票据、餐饮费票据、吉林津科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到被告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经营的游乐园有偿游玩消费,被告即应给原告提供有安全保障的服务,但被告的该游乐设施地面轨道铺设距离地面过高,又没有安装其他防护设施,存在安全隐患,致使原告从该设施上下来时踩空而摔伤,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某某未满10周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游乐园玩耍是具有一定风险的活动,而且被告的游园须知上也未禁止父母陪同乘坐,其父母作为监护人未能陪同,属未尽到监护职责,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070.99元(第一次治疗和二次取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0元×3天)、护理费5433.30元(120.74元×45天)、交通费6526元、住宿费3254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80832.16元(20208.04元×20年×20%)、鉴定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因医疗机构未出具营养意见,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保护。被告承担赔偿总额115766.45元的80%即92613.16元,原告自担2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松原市中东新天地购物公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总额115766.45元的80%即92613.16元,剩余的20%由原告承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5元由被告承担2092元,由原告承担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 焱

审判员  刘春来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奕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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