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宁民初字第3740号
原告王俊岩,男,1973年5月21日生,汉族,油田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庆龙,吉林信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峰,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油田职工。
原告王俊岩诉被告杨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龙、被告杨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王俊岩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0日被告为给妻子去长春治病借原告11.8万元,当时约定被告从长春回来报销药费后全部偿还,但被告报销后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同年12月19日给付原告3万元,尚欠8.8万元至今未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欠款8.8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2年7月20日原告王俊岩委托被告杨峰,通过被告的大舅哥刘长营在长春购买速腾轿车,并于2012年7月21日向被告的妻子刘雪晶账户汇款11.8万元,后刘长营在长春市公安局报案称被寇春宝诈骗,长春市公安局绿园分局立案侦查,现该刑事案件已经在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俊岩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春来
审判员 冯跃忠
审判员 于占玖
二○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刘奕含